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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雖然名義上已經轉讓給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擔保保理人對應收賬款債權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資款本息。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應收賬款雖然名義上已經轉讓給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擔保保理人對應收賬款債權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資款本息。齊精智律師提示有追索權的保理與應收賬款質押一樣,其功能都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
北往南不追淺陋,分析如下:
一、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其實質是應收賬款的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又稱為擔保之給付,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擔保物的所有權移轉予擔保權人,債務清償后,擔保物應返還予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獲清償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擔保物受償的一種擔保形式。”
在保理法律關系的處理上,讓與擔保說亦把融資關系作為保理合同中的主要權利義務,但認為轉讓應收賬款是為償還融資款作擔保,而不是為清償。保理人此時有變價權,但沒有變價義務。也就是說,保理人沒有義務先行處置擔保財產,可以向債務人請求償還融資款,也可以請求應收賬款債權人給付或者回購應收賬款,但并不負有先行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給付的義務。故應收賬款債權人無權請求保理人先行變價或以保理人未先行變價為由抗辯。多地法院在裁判中將有追索權保理的法律性質認定為債權讓與擔保,例如福燃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國銀行福建省分行訴福州飛皇貿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等等。
讓與擔保理論將保理融資關系作為主要法律關系,應收賬款轉讓是為擔保融資款的實現,彌補了間接給付理論產生的邏輯問題,即轉讓應收賬款的行為并非清償融資款,而是用于擔保。讓與擔保理論與間接給付理論最大的區別在于債務履行順位不同。在讓與擔保理論下,保理人行使債權請求權并無順位之分。同時,由于轉讓應收賬款是用于擔保,所以保理人對于超額回款負有法定的清算義務。也有觀點質疑讓與擔保理論架構下的保理并非實質意義上的保理,應收賬款債權人負擔首要償還責任,違背了保理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交易成立的基礎。
二、保理商受讓的應收賬款債權人轉讓的應收賬款,對其不具有所有權,不能任意處分。
三、
保理中的“所有權”到底如何安放?保理一開始即圍繞著應收賬款的融資、催款、壞賬擔保等功能而產生,因此,長期以來,應收賬款轉讓被認為是保理合同區別于其他有名合同的特征性內容。但是,在讓與擔保理論下,保理法律關系中的主權利義務為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的融資關系,此時保理人是否還享有完整的應收賬款“所有權”,能否以債權人的身份收取全部應收賬款,保理人破產時其名下的應收賬款該當如何處理,不無疑問。
所有權的效力認定問題,即“擔保性所有權如何與作為制度范型確認的真正的所有權協調”亦是《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所面臨的共性問題。“聯合國《動產擔保交易立法指南》雖然建議各國動產擔保交易法制采行功能主義立法方法,但考慮到各國間法制傳統的差異,為所有權融資擔保提供了兩種方案。其一是‘統一化路徑’,即將動產上所有擔保購買價金償付的權利都規定為購買價金擔保物權;其二是‘非統一化的路徑’,即一方面在法律體系中規定購買價金擔保物權,另一方面規定所有權保留交易與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所有權,但法律應當對購買價金擔保物權與所有權平等對待,兩者間應適用功能等同的規則。”我國《民法典》無疑采納了第二種路徑,即動產擔保交易功能主義與形式主義相結合。“從擔保目的角度看,各種不同的擔保權利類型,無論其所有權歸屬于擔保人(如抵押人、出質人等),還是歸屬于債權人自己(如所有權擔保債權人),其核心都不過是以債權人對擔保物的優先受償權保障債權的實現,此即《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202條所稱擔保物所有權無關緊要的要義所在,也是不同擔保交易實質效果統一的必然要求。然而,其意義也僅止于此,一旦超出擔保交易的范疇,前述效果將不復存在。這正是擔保權益功能化的邊界所在。”因此,在我國《民法典》模式下,賦予所有權擔保功能的同時,不能否定所有權本身的歸屬,即所有權的效力應得到完全承認,只是該所有權與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交易采用統一的設立、公示和優先順位、實現規則。
讓與擔保理論固然可以解釋轉讓應收賬款的功能和意義所在,但其缺陷也恰恰在于過于強調“擔保”功能,而忽視了對應收賬款“所有權”的處分和歸屬,正因為如此,司法裁判應對此有所注意,并在具體案件審理中予以調整,實現所有權的回歸。保理人可以享有應收賬款“所有權”,僅在涉及擔保功能時準用典型擔保規則。在權利的實現方式上,其受償方式可以是歸屬型清算(作為應收賬款“所有權人”直接收取款項),也可以是處分型清算(拍賣、變賣應收賬款以所得款項受償)。
綜上,保理商不享有應收賬的完整所有權。